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观点集锦(二)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8-10-11 10:58) 点击:216 |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观点集锦(二) 一、问:国有公司、企业转制为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后,曾经在国有公司、企业任职的工作人员的身份应当如何确定? 答:公司经过股份制改制以后,曾在国有公司、企业任职的工作人员的身份并不发生自然延续。而是根据国有公司委派还是参股企业推荐来确定其身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二、问:国有单位委派到改制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担任董事的人员,如果同时担任副总经理一职。那么,在行为人主要是利用副总经理职务实施了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应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答:在行为人是身兼两职的情况下,虽然其担任副总经理一职与其担任董事之间密不可分,但是,并不能因为二者具有联系而以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公司法的理念是自治,因此,此种理念指导下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定罪处罚与以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为目标的受贿罪之间是有区别的。相应地,国有单位委派下的董事职务便利也应当与公司自治下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职责严格加以区分。由此,只有在其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与国有单位委派的职务有关的情况下,才有损于国家委派的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方可对其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对于仅仅是利用副总经理一职形成的便利谋取利益的,无论其副总经理的身份是否受到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影响,都只能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三、问:如何确定国有公司、企业转制为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时间基点? 答:如何确定刑法意义上的公司转制时间,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意义重大。针对原系国有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改制后又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外),时间点的确认直接关系到认定其触犯了受贿罪还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转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依次涉及四个时间:一是有权国家机关正式批准转制的时间;二是其他非国有资产注资到位的时间;三是召开股东大会选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时间;四是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后公司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相对而言,按照第一个标准无法区分“原国有单位委派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与“非受委派仍然从事管理的人员”,更谈不上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按照第二个标准,存在部分非国有资产实际到位的问题,那么究竟是以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为标准,还是以非国有资产部分到位为标准?显然容易造成操作上的混乱。如按照第四个标准,登记前的行为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刑法对这种行为进行评价违反了对不确定行为进行评价的原则。同时,一定要等到登记结果出来才能进行评价,也影响了严肃执法。因此,第三个标准,即国有公司向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转制时间应当召开公司股东大会选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时间为准,行为人在此之前实施的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处理;在此之后实施的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公司、企业人员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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