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观点集锦(一)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8-10-11 10:58) 点击:274 |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观点集锦(一) 一、问:2006年6月29日以前,行为人利用担任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或者村经济合作社社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索取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否可以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答: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由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到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可以认为是根据社会形势对先前的立法漏洞进行补充,但是,鉴于刑法时间效力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发生在2006年6月29日之前的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或者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索取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能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二、问:筹建中的企业的工作人员是否可以作为《刑法》第163条中企业人员受贿罪中的犯罪主体? 答:首先:《刑法》第163条并没有限定企业的性质,也没有限定企业的存在状态,因此,只要是依法设立的企业,就可以使用该条款。其次,企业的成立需要一个过程,不能将依法设立理解为取得营业执照。实践中,筹建中的公司、企业因为管理不规范,更容易出现侵占、受贿和挪用等腐败问题,因此,应当将其作为犯罪认定。 三、对于一人身兼多职,同时借助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形成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如何定罪量刑? 答:成立受贿罪的关键并不在于其身份,而在于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故而,认定是否成立本罪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利用了职务的便利和利用了何种职务便利。由此,对于一人身兼多职的被告人,不能根据其对外表明的身份,而应根据其利用的职务便利是否属于《刑法》对某一具体犯罪所特别要求身份的职责。因此,主要应当观察行为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利用的是哪个身份形成的职务便利,并以相应罪名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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