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工作人员构成贪污贿赂犯罪主体时应着重考虑的几点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8-10-11 11:01) 点击:248 |
村委会工作人员构成贪污贿赂犯罪主体时应着重考虑的几点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主体,应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该条还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为了进一步明确“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会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对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进行了解释: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上述解释明确了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的人员在哪些情况下可以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该解释的规定,在认定涉及村委会工作人员是否为职务犯罪主体时应着重考虑以下几点: 首先;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含义。 根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我国农村的基层组织比较多,除村委会外,还有村党支部、治保会、妇联、团支部、民兵排、村民小组等。《解释》中所说的“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主要是指村党支部、村委会的组织的人员。因为他们才是农村中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二,应当以行为人是否从事公务作为是否应当将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标准。 因为国家工作人员是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公共管理职权的人员。而根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主任、副主任等村基层组织组成人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而不是依法任命;村委会成员不脱离生产,也不享受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对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既与其实际享有的职权不符,也与其实际享有的待遇不相称,权利义务不对等。但由于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协助人民政府处理公务,故在一定程度上将其扩大解释到“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是国家为了最大限度的打击职务犯罪的需要。因此,在打击农村职务犯罪的同时,也要防止随意扩大打击范围,应当以行为人是否从事公务作为是否应当将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标准。 第三,应当准确理解“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含义。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的人员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时,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准确理解“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含义,对于正确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至关重要。“公务”按照一般理解是指公共事务,按照其性质可以分为国家事务和集体事务。国家事务是指为了实现国家的政治、军事、经济、文化等职能而进行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活动。集体事务是指集体组织内部的事务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活动。因此,这两个概念应当做准确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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