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档案
律师统计
加载中...
网站公告
欢迎来到张峰律师的网站
网站文章
我的好友
暂时没有好友
最近访客
友情链接
网友留言

  • 暂时没有留言

一个村干部贪污、挪用公款案的辩护词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8-10-20 09:21)    点击:1715

    编者按:村干部们对权力的争夺,不逊于红墙内的斗争,特别是涉及到被征地拆迁的村庄,家族政治,派系林立,各派围绕着自身利益展开激烈角逐。本案就是源起于村干部之间的权力斗争,一派为了将另一派排除出村级权力圈子,从而罗织罪名,控告被告人一派,本案被告人为村里的一名报账员,被控在高铁征地中通过虚报冒领等手段贪污高铁补偿款,但吊诡的是,直接负责征地的村干部、以及当时的村书记、副书记等,均未被追究,仅仅是抓了一个报账员和征地结束后才上台,只干了十一个月的村支书。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张峰、张玉龙律师接手该案,经认真研究分析,为该案被告人作无罪辩护。


关于李**涉嫌贪污、挪用公款案的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李**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贪污、挪用公款案的辩护人,经过阅卷和对案卷的分析,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辩护人认为,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被告人李**不构成被指控的犯罪,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第一部分  关于贪污罪的指控

 

一、从高铁征地到村民领到补偿款的程序梳理

辩护人认为有必要先将本案中所涉及到的高铁从征地、到补偿款的发放、再到**村支取款项的程序梳理一遍,经过庭审,以及国家对土地征收的相关规定,我们了解到高铁征地到**村村民领到补偿款一般要经过以下四个阶段:

(一)现场勘察、丈量土地,协议各方洽谈、签订征地补偿协议阶段;

这个阶段由开发区工作人员、**村干部陪同高铁方面的工作人员,对红线内的土地进行勘察、丈量、评估,根据土地性质、河北省关于征地区片价的有关规定以及评估的结果,签订征地(或租地)补偿协议。

(二)高铁方面根据征地补偿协议的约定下拨补偿款阶段;

协议签订后,高铁方面要根据协议支付补偿款,按程序这个款项要拨到藁城开发区财政局。当然,我们了解到本案中存在高铁拨款在后,补偿款由开发区先期垫付的问题,但这并不影响相应各方法律关系的认定;

(三)农经站阶段;

村级财务由上级部门代管,**村要将高铁下发的补偿款领取出来,发放给被征收土地的村民,由村里制作领款表,书记、主任签字后,上报开发区,由主管征收的干部(本案中是刘某)审核签字后,报到开发区农经站,农经站开票后到开发区财政局领款。

(四)向村民发放款项阶段;

款项领回来后,由村民到村委会领取款项,签字。

高铁征地租地发放补偿款的流程大至如上。根据案卷反映的内容我们知道,本案指控的李**的所谓的“犯罪”行为,集中在第三个阶段,即往农经站报送各类补偿款领款表,将款项支取出来,多报多领出来的部分款项存入大队小金库用于村务开支。这些行为不能构成贪污犯罪。以下从逐一分析。

 

二、对证据的分析

首先要明确贪污罪的概念,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根据上述概念,贪污罪实际上就是有特定身份的人偷了或骗了国家的钱,将国家的钱揣进自己的腰包。贪污的行为使国家受到损失,使自己获得收益,这是我们对贪污罪的一般理解。那么,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有没有使国家(高铁方面)受到损失,使自己获得收益呢?

通过阅卷以及参加这两次的庭审,没有发现检察机关提供证据证明国家受到了损失,损失金额是多少,国家(高铁方面)因为贪污犯罪受损的问题案卷中没有证据材料显示。案卷中的证据只是讲李**通过制作村民的领款表,虚构了几个村民,从农经站多领回来多少钱。但这发生在第三个阶段,**村从农经站支款的内容。

如果要使国家受到损失,套取国家高铁补偿款,应该在第一个阶段,即在高铁征地洽谈阶段。这个时侯,可以通过虚报土地亩数,虚构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骗取高铁方面多支出补偿款项,然后将上述款项中饱私囊。那么,高铁方面实际征了**村多少亩地?征地合同上记载了多少亩地?应该补偿给**村多少钱?实际上补偿给了**村多少钱?**村村干部在其中有没有做手脚,如何做的手脚?这些在案卷中都没有。

起诉书指控李**等人套取款项共计六项,合计金额1153061.1元,那么这些是不是就是高铁方面多支出的款项,是国家的损失呢?辩护人认为这个逻辑是讲不通的。我们不能通过这些倒推出国家受到的损失就是这些。比如在第一项指控中,高铁占地18亩是真实的,只是有一些是村民承包地,有一些是村集体地,没有被人承包,没被人承包的地的补偿款通过制作表格虚构村民的方式被支出了出来(这些钱按规定属于村集体,但应该由农经站保管)。第二项、第四项占地也是真实存在的,只不过这些地同样也是没有被村民承包,所以村干部们虚构村民名单,将这些钱支了出来。性质同第一项一样。其他几项指控的情况也是相类似的,不能证明高铁方面多支出了补偿款(以下会逐一分析)。因此在本案中高铁方面多支出了多少补偿款,国家因“贪污”行为受到了多少损失,这一点是被控方刻意回避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再看本案指控的被告人李**的各种行为,公诉机关指控李**在制作表格时,虚构村民名单,用于套取补偿款。李**作为村里报账员的角色,其只做了这些工作,其身份也只能做这些工作。这些行为,是在第三个阶段发生的。高铁征地补偿已经结束,款项已经发下来了,**村要到农经站报账,将钱领取来发放给村民。为了多支出些钱来,通过在领款表中虚构村民名单、虚构地上附着物、构筑物等方式,从农经站多领取款项来,用于村里处理疑难杂症。这些行为,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没有导致国家损失,没有使高铁方面多支出补偿款。之所以采取这种方法,是因为村里的财务由农经站代管,村干部们想通过这种方式“套取”出些钱来,用于处理截访、销号、安抚访民等村里的疑难问题,而这些问题是不能靠正常向农经站报账批下款的,村里以这种方式套取出钱来,也有不得已而为之的因素。因此,公诉方指控的被告人李**的行为,其性质属于违反财经纪律,不属于贪污犯罪行为。

同样,也没有人在此次“贪污”活动中获利。起诉书中表示, “贪污”所“套取”出来的款项,均用于村务,并没有被人中饱私囊,这一点,也不符合贪污罪的特征,下面详述。

因此,公诉方的指控并没有查清高铁方面是否受到了损失,受了多少损失,也没有相关证据提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从犯罪主体方面分析

为了最大程度上打击职务犯罪,《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那么,李**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呢?

为了进一步明确“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2000429日全国人大会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对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进行了解释: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上述解释明确了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的人员在哪些情况下可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上述规定,辩护人认为在认定村委会工作人员构成职务犯罪主体时应着重考虑两个标准,一是身份标准,一是公务标准:

首先:身份标准——应明确村委会中哪些人是有权力“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明确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的含义。

根据上述立法解释,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是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中有权力能够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村委会中人员会有很多,在现实中,并不是所有人权都有职权、能够成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

根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事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我国农村的基层组织比较多,除村委会外,还有村党支部、治保会、妇联、团支部、民兵排、村民小组等。《解释》中所说的“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辩护人认为应当做限缩解释,严格限定为村党支部、村委会(俗称的“村两委”)的组成的人员,他们才是农村中有权力和职责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在村委会中工作的其他人员仅仅为协助村两委工作,应属于协助从事村集体事务的人员,而不能成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二:公务标准——应当以行为人是否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来认定其能否构成职务犯罪主体的标准。

这里准确理解“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含义,对于正确适用刑法至关重要。“公务”是指公共事务,按照其性质可以分为国家事务和集体事务。国家事务是指为了实现国家的政治、军事、经济、文化等职能而进行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活动,具体体现为政府从事或政府委托有关单位从事的相关行政管理事务。而集体事务是指集体组织内部的事务性工作。《刑法》中的依照法律从事的“公务”应当解释为人民政府进行的行政管理事务,不应包括集体事务。

具体到本案,依据前面我们对高铁征地补偿四个阶段的梳理,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可以构成职务犯罪主体身份时,应当是在第一个阶段,即高铁征地测量洽谈阶段。这时政府进行土地勘察、丈量、收储等工作,属于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村干部协助进行该项工作时可以认定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

但是,被告人李**在这一阶段是没有参与的,起诉书指控其所做的工作是在第三个阶段。李**只是一名报账员,不是村两委成员,根据算不上村干部,没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公务)的职权。在高铁征地及临时占地过程中,测量土地、与高铁洽谈征地协议等具体事务的处理均是由村干部实施的,与其无关。李**只是根据村干部的要求制作发放赔偿款的表格,根据村干部指示将赔偿款入账、发放等事务性工作。就其所做的工作而言本质上属于协助村干部办理的村集体事务,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行政管理事务

因此,李**不具备职务犯罪主体身份。

 

四、从主观方面分析

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将涉案赔偿款非法据为已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此类行为,指控李**等人构成贪污罪的主观要件不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根据该规定,贪污罪要求犯罪主体以本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辩护人认为,对法条中所称的“非法占有”应理解为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让自己获得利益,而不是将自己冒着风险侵吞、窃取、骗取来的公共财物让他人占有,使他人(包括自己所在的单位)获益。这一点,从1997年《刑法》颁布后最高法、最高检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可见一斑。

1997年《刑法》颁行后,最高检、最高法先后出台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和《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几个问题的解释》),对贪污罪构成要件进行界定。其中:《立案标准》中关于“贪污案”部分的论述,第一段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第五段规定,“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段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第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司法解释是最高法、最高检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审判和检察工作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正式解释。司法解释将抽象的刑法文本,细化解释为具有实务操作性的规定,是最高司法机关自己对刑法条文的理解。上述司法解释中多次出现“归自己所有”“非法占为已有”等概念,可见,最高司法机关对“非法占有”的理解就是将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已有,使自己获益,这也符合普通人对贪污的理解。

本案中,被告人将“套取”出来的赔偿款以“李某卫”“大队”“李某利”“各户”的名义存入**村的储蓄代办点,之后都用于村务,没有任何一笔(至少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李**或村干部据为已有。“套取”上述款项的目的也是为了村里截访、处理杂务支款方便,从这个角度讲,**村实际上是设立了一个本村的“小金库”,此种行为性质上属于违反财经纪律,可以由上级部门予以纠正,或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但此种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完全没有必要以严峻的刑法对行为人施以刑事处罚。

因此,从主观上看,被告人没有将“套取”的补偿款据为已有,指控被告人构成贪污罪的主观要件不具备。

 

五、对贪污罪六项指控逐一分析

(一)关于第一笔指控

该项指控涉及的证据有李**、李某华供述、《临时用地协议》及《石济高铁客运专线临时租地补偿款》表格等。证据可以反映的事实是:2014年春天,石济高铁临时占用**村土地。当时征地工作由村党支部副书记李某卫负责,李某增、李某卫、靳某兴参与了土地测量(李某增2017724日笔录中陈述),临时占地共计18亩,其中涉及9户共占地4.33亩,其余13.67亩是大队集体土地,但由本村村村民无偿种着。当时大队李某利、李某卫、李某增、靳某兴等人开会研究,以种这些地村民的名义把村集体的土地报上去,拿到租地补偿款(李**供述)。2015127日(案卷中〈临时用地协议〉的日期),李某华刚上任时,李某卫带着高铁方面的人找到李某华,让李某华在这份协议上签字,当时这份协议已经拟好了,因为李某利住院,村委会主任还没选出来,所以只能李某华在上面签了字。当时李某华签字时甲方已经在协议上签字,见证方(开发区)还没签(李某华供述)。

根据上述内容可知,在村委会成员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及《石济高铁客运专线临时租地补偿款》整个过程中李**对村委会议及制定赔偿方案是没有参与的。另外,高铁占地18亩是属实的,也就是说高铁按照18亩向**村支付补偿款是没有问题的,不存在以做假的手段套取高铁补偿款的问题。至于虚构其他占地户的行为,并没有造成高铁增加补偿费用,让**村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后果。而村委会干部之所以虚构其他占地户,使补偿款不入村里账目,不走开发区农经站,目的也是为了用这笔钱处理村里疑难事务,支款方便,该行为本质上属于违反财经纪律,并未上升到贪污犯罪的程度。

退一步讲,如果说其余13.67亩土地不应得到补偿的话,也不存在李**套取补偿款的问题。因为:

其一、李**只是村委会聘请的一名管理账目的技术性服务人员,不是村两委成员,没有资格参加村委会的讨论和做出决议,就身份而言她没有为村集体谋取利益的积极性,也没有这方面的职责。并且所谓“套取”出来的补偿款也都以“李某卫”“各户”的名义存在村里的储蓄点用于村务,并没有被包括李**在内的任何人侵吞占有。从这个角度来讲其也没有套取高铁补偿款的内在动力和理由。

其二、李**是在李某卫等人同高铁谈好补偿之后,根据村委会决议和同高铁方面的协议而后制作的表格(协议1月份签订,表格4月份制作),这是非常关键的一点。若真存在“套取”高铁补偿款,也是村委会中同高铁方面具体洽谈的人具体实施的“套取”,这个过程是不存在李**的参与的。李**只是在村干部的要求下制作了一个表格,而此时所谓的“套取”国家补偿款的行为已经完成。**最多也只是一个事后知情者。因此,指控李**伙同李某华“套取”高铁临时占地补偿款不符合事实。

(二)关于第二笔和第四笔指控

因该两笔指控情况相近,故一并发表意见,该两笔指控涉及的证据材料有李某华供述、李**供述、李某利证言、以及贾某芬(刘某辰爱人)、剧某光(李某利侄子媳妇)、李某子(李某林爱人)、岳某欢(李某华妹夫)、李某庆、靳某林、李某羲、靳某光、靳某宁证言、赔偿领款表等。

据李某华供述:20154月份,李**来找他,说高铁还占了点地,让李某华决定看怎么处理。过后没几天,李某华、李某利、李某卫三人在村大队商量,可能是李某利提出来的,找几个假户报上去,先把钱支出来,等钱下来,高铁审计后再做处理。然后,李某华找的岳某欢、李某庆,李某利找的剧某光、李某林,李某卫找的刘某辰,利用该五个假户上报领款(李某华2017124930分至1132分笔录第6页)。

据李某利陈述:大概是在2014年秋天,因为石济高铁修建占了我村一部分集体地,主要挨着307国道的铁路南边的沟。当时开发区赔偿办相关工作人员说:石济高铁占的你村集体地在土地账上不显示,就不赔你这部分集体地的钱了。当时我村大队干部都不同意,2014年底,在我村大队里,我、李某增、靳某兴、李某卫还有李**,我们几个商量的,我记不清是谁提出来的,说是找一些假的身份证上去,把石济高铁占的我村集体的地的补偿款要回来。商量完之后,我就安排给李**办这事了。

李某卫证言中也提到:石济高铁修建占了一点我村集体地,开发区那边说为了高铁顺利修建,就不再赔偿村集体地那部分了。这个说法与上述李某利所述相互印证。

在李**供述中:问:“石济高铁客运专线征地赔偿领款表”上刘某辰、剧霜光、李某林、岳某欢、李某庆这5户是如何造假的?答:李某华是时任村书记,李某华、李某卫、李某利在一块商量过这事,也就是多提供身份证,造个假表,之后多套取点补偿款(李**201711141416分至1632分笔录第4页)。

首先:我们有必要讨论一下该两笔指控中的款项是否算是**村村干部套取高铁补偿款?高铁对于征收属于村集体的地,是否就可以不进行补偿?

证言中提到开发区称,为了高铁顺利修建,对于集体地就不补偿了,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村集体的土地也应该按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哪条规定说这块地没被发包出去,没有户上种着就不用补了。不管是土地是否承包给了村民,都应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那么村干部为了不致使村集体地不补偿,被高铁(开发区)白白拿走,从而虚构承包村民,提供身份证,用这种方式领取到补偿款,没有不合理之处。且“套取”出来的款项也都用于村务,没有被村干部们据为已有。因此,该笔指控本身就不构成套取补偿款,不构成贪污。

其次:在该两笔指控中,李**所做的工作就是制作了《赔偿领款表》。在这个过程中其没有参与开会讨论,没有找冒名的假户的身份证,没有在假户名后代签名字。其对冒名领取赔偿款最初是不知情的。

(三)关于第三笔指控

对于该笔指控,根据李某华供述,石济高铁为了能顺利进场,占了我村的一些边角地,占到穆某石、靳某永、彭某花、耿某刚这四户的地,以上四户对高铁赔偿不满意,有碍施工,为了能让高铁顺利进场开工,我跟靳某根商量了,要多报一点补偿款,再赔偿给他们四户。(20171241236分至1325分李某华供述)根据该供述,第三笔指控是李某华和靳某根商量的,没有别人参加,套取款项的目的是为了不让该四户村民阻碍高铁施工,多赔给他们一点钱。同样,赔偿款发放的表格是李**做的,但制表、到农经站领款和发放补偿款是李**的工作,其根据村里领导的指示,做的是具体的事务性工作,没有参与决策的权力,其对此事也是事后知情,没有套取款项的共谋,因此该笔指控亦不能成立。

(四)第五笔、第六笔指控

该两笔指控也存在着同前述几笔相同的情况。李**在村干部拿来“评估报告”、“石济客专分镇村青苗补偿费明细表”等材料后,根据村干部的的指示和具体要求,制作“补偿款发放表”,并发放补偿款。比如:根据案卷中“征收房屋分户估价结果”中显示,对石济高铁客运专线征地附着物的评估是在2014618日至2014714日。而根据案卷中显示,其制作表格的时间大约在20154月份左右,也就是说村委会人员与高铁方已就相关赔偿事项进行了评估,达成了赔偿标准。

第五笔指控中**是在李某卫拿来的评估报告的基础上做的,评估是李某卫、李某增等人带领着高铁的人评估的。第六笔制作表格的基础有《**村临时用地协议》和《藁城区石济客专分镇村青苗补偿费明细表》等材料。也就是说李**在制表时该谈的赔偿已经谈完了,李**只是根据该赔偿制作赔偿表,因此,指控李**套取赔偿款,构成贪污犯罪毫无根据。

综观以上贪污罪的指控,结合案卷材料,可以发现李**在整个所谓的“犯罪”过程中最大的作用就是根据村干部的指示制作赔偿款领取表。其制作表格时赔偿金额、赔偿事项等早已谈好,甚至“套用”赔偿款所需的村民的身份证也都已经由村干部们准备好,李**只是在谈好赔偿的基础上,制作一个领款表格,若真构成贪污的话此时所谓的“套取”国家补偿款的行为已经完成,其制作赔偿款领取表并不影响赔偿款的“套取”成功与否。

也就是说若真存在“套取”高铁补偿款,也是村委会中同高铁方面具体洽谈的人具体实施的“套取”,而这个过程是不存在李**的参与的。李**在这其中没有参与开会讨论,没有找冒名的假户的身份证,没有在假户名后代签名字,其仅仅属于一个事后知情者而已。

综上,公诉方对李**贪污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第二部分 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指控

 

六、对李**挪用公款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该罪名指控主要有两个事由,一是李**以个人名义借款给村民李某路120000元,借款是借的耿某玉的,后来又用李某胜在村里账上的216559元赔偿款中拿出120000元还给耿某玉。二是李**20149月至20171月先后借款给岳某某28000元。辩护人认为,该两项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

第一笔借给李某路12万元:

首先:借款用途未查清。

据李某路称,其是个人向李**借款。而据李**供述,李某路借支款项是用于村务,用途是去北京销号(上访销号),由于李某路系村支书岳某的姐夫,村干部岳某某的爱人,平时也经常为村里办事。所以李**在向村支书岳某核实了借款确系村务后,将款项支给了李某路。这一点从证据卷中李某路“借条”的来源也能看出来,李某路所谓的“借条”是跟村里的账目在一起的,跟其他公务支款的凭证、白条在一起存放。如果是个人向李**自己借的款,李**不应将其自己的借条放到村里的账上,从这一点分析,也能推论李某路借款用于村务的。因此从用途上讲,不属于挪用公款。

其次:还给耿某玉的12万元来源未查清。

**还耿某玉钱时,村里账上不仅仅有李某胜的补偿款,还有其他款项,起诉书指控李**是从李某胜补偿款中取出12万还耿某玉。事实上,这些钱都在一块,谁能分清哪一部分是李某胜的,哪一部分是村里的。起诉书这样的表述完全是牵强附会,硬说还耿某玉的12万是从李某胜的补偿款中出的,没有依据。

第三:李某路证言不实。

对于借款的方式,李某路证言中称是转账,但李**当时给他的是现金,其向李**打条时也注明了是“今借现金120000”。而其在侦查机关询问时称是转账。同时,侦查卷中没有李**向其转账12万的证据予以佐证(如果真的是转账,银行流水的证据是不难取得的)。因此,其证言可信度低。

李某路给李**所打的条的抬头并非按日常打借条的习惯写“借条”,而是写的“证明”,这一点不符合打借条的习惯,反而同李**提供的其他村干部支款的口气相吻合(其他干部支款也有打证明的)。结合证据卷中其他到李**处支款打条的习惯,可以认定李某路去款是用于公务。因此李**的供述更为可信,李某路在侦查人员询问时没有如实回答。其证言不足以采信。

第二笔,借给岳某某28000

岳某某的证言不可信。岳某某是**村村委委员、妇女主任,经常在李**处支款,李**向侦查机关提供的**村村干部的支款凭证中有不少岳某某的支款条。其支款条中有诸如:支款1000元(孕前优生),2015910日岳某某。被问到该条时其称是因村务支款,而诸如:今支款7000元,岳某某,201513。在被问到该条时,其称是个人家里临时用钱从李**和耿某玉合开的代办点借的钱。也就是说,条上面明确写了用途的(如孕前优生),这个是赖不掉的,岳某某只能按条上的用途说,但上面没写具体用途的,其就不说实话了,说是借款,那既然是借款,后来有没有还李**呢?将来会不会还呢?至少目前,岳某某(包括他丈夫李某路)对于她所称的借款目前是一分没还过的,并且也没有任何要还款的迹像。因此其证言可信度极底。

同时,上述支款条均系在**村的帐目里调取,同其他村干部的支款凭证和白条一起存放。从证据来源看上述款项系公务用款的可能性更大。并且,岳某某称该条是借款也不符合日常打借条的习惯,若是借款条其不会也不能写成今支款XXX元。而岳某某所称的借款中的用语均是“支款”,与她其他用于公务的支款条语气是一致的。因此,岳某某所称的支款条是借款不实,该款项不能认定为李**将赔偿款挪用。

因此,上述两笔挪用公款罪名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李**挪用公款罪的指控也不能成立。

综合以上观点,辩护人认为:**不是职务犯罪的犯罪主体,其被指控的行为发生在**村向农经站报账的阶段,不能认定其行为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同时,其在主观上没有侵吞赔偿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将赔偿款据为已有。在证据上,本案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李**有贪污、挪用公款的事实,公诉方的指控不能成立。辩护认恳请人民法院勇于担当,大胆适用法律,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并采纳为盼!

此致

藁城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

                                   张 峰

该文章已同步到:
发表评论
匿名:
验证码:   匿名评论
温馨提示: 张峰律师提供“交通事故  刑事辩护  房产纠纷  工程建筑  公司法务  ”等法律服务。
如果您有法律问题可以点此咨询张峰律师,张峰律师会为您的法律咨询提供解答。
您也可以拨打张峰律师的电话进行法律咨询:13933189892,咨询时说明来自法帮网能达到更好的效果。

张峰律师网
FABANG LAWYER
法帮网首页 | 法律咨询 | 石家庄律师 | 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 法律知识 | 法律专题 | 法律法规
张峰律师主页,您是第107172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