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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收据,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仍能认定房屋买卖关系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8-04-04 10:38)    点击:192
仅有收据,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仍能认定房屋买卖关系


    ——梁某上诉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依据:(2011)二中民终字第03640号

    案情介绍
    一、基本案情
    梁某系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某号房屋所有权人。2000年8月14日,梁某书写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郑某房款共计24万人民币。同月,梁某将上述房屋交付郑某使用,自2005年开始郑某支付该房屋供暖费。郑某持有该房屋购房款发票及购房交款清单。
    2011年4月,郑某诉至原审法院称:2000年我与梁某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我给付梁某24万元房款,梁某将涉讼房屋出售给我。后我要求梁某办理过户手续,梁某推托。现我居住该房已达11年,2009年3月梁某告知我腾房,故我起诉要求梁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梁某辩称:我与郑某非房屋买卖关系,2000年因我需用钱,委托房屋中介机构做房屋抵押贷款,我向中介支付1万元手续费,郑某给付我24万元,我同意其居住房屋2年。2000年6月我向郑某交付房屋,后要求其搬走引起纠纷。郑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中,郑某申请证人任某、李某出庭作证,任某称:我与郑某之弟系同学关系,2000年8月,我与郑某去银行取钱,大概20多万元,郑某买房,后来在车上把钱给了卖房人,卖房人收到钱后在车上当场写了收据,写完后我们就回家了,我不认卖房人,记不清是谁了,郑某当时是买房。证人李某到庭证明:我与郑某之弟及梁某均系朋友关系,当年从事房屋中介服务。2000年郑某家因拆迁急于买房,梁某欲卖房,经我促成买卖交易,房价款为24万元。梁某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称其二人证言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郑某申请,法院依法查封本案涉讼房屋的产权。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郑某与梁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关系还是借款关系。梁某书写收条确认所收款项为“房款”,现郑某亦持有该房屋购房款相关收据,且自2000年8月起梁某已将涉讼房屋交付郑某居住至今,证人李某出庭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法院予以认定。梁某主张双方系借款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梁某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对郑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梁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郑某将涉讼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郑某名下。
    判决后,梁某不服原判,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郑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郑某同意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郑某主张其与梁某之间就讼争房屋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其提交的由梁某书写的收条中,明确写明“房款”的给付性质,梁某亦于收取上述款项后将涉案房屋交付郑某居住使用至今,且郑某亦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房屋的原始购房收据亦由郑某持有。梁某虽对郑某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并坚称其与郑某之间实为借款关系,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梁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郑某的诉讼主张予以采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梁某关于郑某要求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处理正确,本院亦予确认。综上,原判处理并无不当,梁某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逻辑
    一、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梁某与郑某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当事人能否以非书面形式订立要式合同;当事人约定不明或无约定时合同条款的如何确定。
    二、观点透析
    (一)要式合同及其例外
    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特定的形式的区别,可将合同划分为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所谓要式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成立需要具备特定的形式要件;而非要式合同则与此相反,并无特定形式要件的要求。
根据《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同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亦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结合上述两项规定,可以看出在当事人双方进行房地产转让,包括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所有权转移的行为时,均应采取书面合同的形式。换言之,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赠与合同等涉及房地产所有权转移的合同,均为要式合同。
    关于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在我国合同法律制度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一个从绝对严格到相对宽松的演变过程。在《合同法》正式实行之前,一般采取严格的形式要件主义,即凡规定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非经书面形式不发生效力。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法律制度的逐渐完善,此严格的规定逐渐有所放宽。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正式实行,其中第36条明确规定了要式合同的例外情形,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二)合同欠缺条款的认定
    《合同法》于总则部分,即第12条第1款规定了一般情形下合同应当包括的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同时该法分则部分亦根据合同具体类型的不同,对其他可以约定的条款进行了规定。从法律规定的文义理解,上述列举的条款并未合同成立的必需条款。问题也由此提出——合同成立至少应具备的条款为何?此问题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一直有所争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对此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如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产生争议,人民法院能够认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标的和数量的,则一般认定合同成立,但另有法定或约定的情形除外。
    在根据上述规定对合同成立与否予以明确后,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以及在纠纷发生后进行救济,还须对欠缺的条款予以认定。《合同法》第61条明确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而在司法实践中,还会出现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或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无法判断的情形,此时就应依据《合同法》第62条予以处理,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三)本案审理思路
    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应对梁某与郑某之间法律关系进行定性。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分析,郑某主张其与梁某为买卖合同关系,就此提供了收条、原始购房收据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上述证据中,作为书证的收条,其中载明“今收到郑某房款共计24万人民币”,可以直接证明给付性质为“房款”;原始购房收据亦属书证,但其本身并不能直接证明郑某与梁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系证明购房原始收据由梁某持有的事实,故应属间接证据;证人亦作证称梁某与郑某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其作证的内容均系亲身经历,并非从他人处听来的情况的复述,故应属原始证据。从证明力的角度来看,郑某提供的证据中不仅有可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且各个证据之间亦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而反观梁某,其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并无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二审从正反两个角度分析,最终对郑某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
    在对双方法律关系予以定性后,即须解决双方以非书面形式订立要式合同的问题。梁某与郑某进行的房地产转让交易,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郑某作为买受人已经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主要义务,梁某亦已接受,故双方虽未按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合同,也应当依据《合同法》第36条之规定,认定双方合同成立。同时,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在对上述问题予以认定后,最后要处理的是合同履行的问题。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系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而根据物权登记公示原则,作为不动产的城镇房屋,其所有权的转让须经依法登记,方始发生效力。因此,梁某有义务协助郑某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双方并未对该义务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此时应首先按照《合同法》第61条处理,即审查双方是否能够达成补充协议,如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再考虑按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由于双方已经发生纠纷,梁某亦对买卖合同关系予以否认,故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不具备现实性。同时,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通过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在此情况下,则应当按照《合同法》第62条第4项处理,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郑某作为债权人,其要求梁某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判令梁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协助郑某将涉讼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郑某名下,二审对此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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