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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吗?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8-04-10 16:48)    点击:636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吗?

    案例:
    2010年3月,经协商,甲借给乙20万元,乙用于商业经营,一年后还清。乙以自有住房一套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甲。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用于抵押房屋的产权、方位、面积等情况,以及乙在还清借款之前,不得将该用于抵押的房屋再次抵押、出租、变卖。2011年3月,乙的借款到期,甲多次向乙催款,乙未能按约定还款。4月,甲将乙起诉到法院,要求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甲申请对乙作为借款抵押的房屋进行财产保全,后法院依法查封了该房屋。其后,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乙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甲于是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作出裁定书,裁定拍卖乙的上述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丙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屋已于2010年5月由乙卖给了自己,并提供其与乙在2010年5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法院认定丙的异议成立,并裁定撤销该民事裁定书。甲不服该裁定,以乙、丙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乙、丙所提供的证据,以及乙、丙对此事的叙述不一致,存在矛盾,据此确定乙、丙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协议,乙、丙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甲的利益。最后法院判决乙、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丙与乙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是否系恶意串通损害甲的利益。法院调查表明,乙、丙之间关于房屋买卖的事实并不存在,乙、丙各自的途述存在矛盾,乙、丙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房屋买卖事实存在。由此判决,乙、丙是恶意串通,意在损害原告甲的利益。恶意串通是被执行人与他人共同实施逃避执行行为的主观要件。这一要件要求被执行人与他人之间必须有共同故意,以逃避执行为目的,明知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仍故意为之。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需要法院通过各种不符合常理的交易细节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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