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一房二卖”,可以要求双倍赔偿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8-04-23 11:36) 点击:262 |
开发商“一房二卖”,可以要求双倍赔偿 石家庄律师 张峰:13933189892 QQ:619682253 石家庄房产纠纷咨询群:299454549 甲与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是朋友关系。2009年3月,甲与吴某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乙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合同对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单价、总金额、付款时间、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上盖了乙公司合同专用章。当天甲就向吴某交付了40万元的首付款,甲拿到了盖有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据注明了是该公司某套商品房的购房首付款。20天后,甲再次向吴某交付购房尾款60万元。甲收到了盖乙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并注明系购买该套房产的购房款。至此,甲已交清全部购房款100万元。 2010年1月,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2010年10月,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甲到乙公司去要求交房,乙公司以公司从未与其签订购房合同,亦未收到其购房款为由拒绝向其交房。于是,甲将乙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履行交房义务。在案件审理中,法院查明,甲所购的这套商品房已被乙公司另行出售给他人并进行了备案登记。因买房目的不能实现,甲遂向法院撤回了起诉。 随后甲重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返还购房款100万元,并赔偿购房款一倍的损失100万元。乙公司没有收到甲的购房款,甲与吴某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但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与乙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甲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吴某就是代表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其所交纳的购房款,加盖有公司财务章,其已尽到普通人应尽的义务。至于吴某有无将合同交存公司,有无将购房款交给公司财务入账,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甲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这一事实的认定。乙公司主张甲、吴某恶意串通,损害乙公司利益,但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纳。 鉴于该房屋已经另售他人,且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判决解除甲与乙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乙公司在30日内返还甲购房款100万元,并赔偿损失100万元。 法律分析:本案中,乙公司已经构成“一房二卖”。甲通过吴某签订的《合同》加盖有乙公司合同章,支付购房款时乙公司也出具了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因此,甲与乙公司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甲也依约向乙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至于吴某有无将购房款交至公司,则属于乙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甲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因此,乙公司应依该规定向甲双倍返还购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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