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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为毁约挂失补办房产证后又加上配偶姓名,买卖合同仍然有效,应继续履行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8-05-30 16:58)    点击:289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为毁约挂失补办房产证后又加上配偶姓名,买卖合同仍然有效,应继续履行

 

    2015年10月20日,张某和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某将自己名下的一套120平方米的商品房以98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张某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双方当即到张某开户的银行办理了转账,张某将98万元汇到李某的账户,李某为张某出具了收到张某98万元购房款的收据,并当场将房产证交付给张某。李某所交付的房产证上所有人为李某。其后不久,李某又以房产证遗失为由向当地建设局申请重新办理房产证,并于2016年10月10日获新证,证上所有权人为李某和李某的妻子第三人王某,系共同共有。

    张某诉到当地法院,诉称李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确认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审理过程中,李某与第三人王某述称,2015年10月20日,张某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未经第三人王某同意,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系无效协议。法院认为,张某有理由基于房产证的公信力相信李某出卖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屋为其个人所有,且张某已入住该房屋多年,第三人王某应当知晓该房屋的情况。

    李某辩称和第三人王某述称该房屋系租给张某使用,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李某交付了房屋及原房产证,并出具了购房款收据,结合张某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的事实,明显不属于房屋租赁交易行为。

    法院最后认为,张某、李某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张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法律分析:

    我国法律并未强制规定不动产共有人须全部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或权属证书,所以婚姻关系使得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无法反映房屋的真实权属状况。

    在以房屋为标的的不动产买卖中,就交易习惯来说,在房产证上共有人栏空白的情况下不能苛求张某尽到周详的查询义务;其次,张某从交易当日起占有房屋至提起诉讼,已经接近一年,第三人王某作为房屋共有人不可能不知情,但是王某却一直未提出异议,应可推定出卖房屋为李某与王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张某与李某非特定亲近关系,不存在张某与李某恶意串通损害王某利益的可能。此外,李某既出具收到房款的收据,又交付房产证,显然不属于租房关系。因此,应认定张某为善意,出卖房屋为李某与第三人王某之共同意思表示。在本案中,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例真实意思表示,买受方为善意,出卖房屋系房屋共同共有人之共同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判决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维护了诚实信用原则,保障了交易安全,维护了社会公平,实现了实质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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